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 > 案情/案例分析 > 商标纠纷案例与实务(法律专家案例与实务指导丛书)
作者:陈俊 编著出版社:清华大学出版社出版时间:2015年01月
- 版 次:1
- 页 数:
- 字 数:
- 印刷时间:2015年01月01日
- 开 本:16开
- 纸 张:胶版纸
- 包 装:平装
- 是否套装:否
- 国际标准书号ISBN:9787302364443
- 丛书名:法律专家案例与实务指导丛书
第三章商标异议
一、 广东新明珠陶瓷集团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三人苏某某商标异议行政纠纷案
被异议商标系第3229185号“萨米特SUMMIT及图”商标,苏某某于2002年7月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初步审定予以公告,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坐便器、小便池(卫生设施)、浴室装置、卫生器械和设备、洗澡盆、盥洗室(抽水马桶)、冲水槽、马桶座圈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为第1580759号“萨米特SUMMIT及图”商标,由广东新明珠陶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明珠公司)于2000年4月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被核准注册在第19类砖、建筑用非金属墙砖、非金属地板砖、瓷砖、建筑用非金属砖瓦、建筑用嵌砖、非金属砖瓦、玻璃马赛克、非金属砖地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期限自2001年6月7日起至2011年6月6日止。
2008年3月14日,新明珠公司因不服(2008)商标异字第00361号“萨米特SUMMIT及图”商标异议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认为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其在先著作权及商号权,并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模仿、抄袭,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7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12381号关于第3229185号“萨米特SUMMIT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以下简称第12381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新明珠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818号。
原告新明珠公司诉称: ①原告对被异议商标的标识图案享有在先著作权,第三人以复制模仿方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在先著作权,第12381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未损害原告在先著作权属认定事实错误; ②原告拥有“萨米特”文字的在先字号权,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在先字号权,第12381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未损害原告在先字号权属认定事实错误; ③被异议商标属于以复制模仿方式将原告的驰名商标申请注册的情形,第12381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属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1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本案中,原告认可在评审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中仅有证据3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但仅凭此证据不足以证明新明珠公司的“萨米特SUMMIT及图”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构成驰名商标,故被异议商标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2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1) 被异议商标是否损害了原告的在先商号权。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中文“萨米特”、英文“SUMMIT”以及含有字母S的图形组成,并未包含原告的企业字号。原告认为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引证商标被许可使用人佛山市萨米特陶瓷有限公司的在先商号权,但其在评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企业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被异议商标并未损害原告的在先商号权。
(2) 被异议商标是否损害了原告的在先著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新明珠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引证商标注册证、委托设计证明、盖有公司公章的设计手稿,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证据已经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新明珠公司已获得引证商标标识的著作权,并通过商标注册的形式予以公布,社会公众已可接触到引证商标标识。现被异议商标标识与引证商标完全一致,侵犯了新明珠公司的在先著作权。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评审过程中未对证据中的设计手稿予以评述,并据此认定被异议商标未损害新明珠公司在先著作权的结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12381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1) 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年六月七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12381号关于第3229185号“萨米特SUMMIT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2)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第3229185号“萨米特SUMMIT及图”商标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高行终字第70号。
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上诉人苏某某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818号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