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简介
人格作为法律对于社会成员的适格者进行选择的结果,“人格基础”乃是人格问题的核心。罗马法上的人格制度,彰显出人格制度构造上的规律性:地域与财产的人格基础意义、公法领域的人格对峙、契约对于人格的调和功能、私法与公法上的人格对峙等。
中世纪封建社会的采邑制、教会法及城市法所蕴涵的契约、平等与自由的观念,为后世伦理人格提供了养分。民族君主国家平民与贵族的人格对峙,是法律人格与伦理思想相互结合的推动力。近代伦理法律人格的思想来源,在于意识形态关于人格的应然状态的思考。近代自然法则将人的本质界定为自然权利与理性,其被看成是人作为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主体的共同基础。
依自然法思想而构建的近代法律人格,逐步摒弃人格中的财产特权与性别特权,使人格基础的伦理性得以纯化。“权利能力”概念,是私法人格基础在实在法的表现,其并未摆脱人的伦理性判断的制约。在伦理基础之上,近代私法呈现出“人之所是”与“人之所有”的逻辑区分,抽象人格技术和以肯定人获得权利之能力的相异性为内容的形式公平观念也由此形成。
中世纪封建社会的采邑制、教会法及城市法所蕴涵的契约、平等与自由的观念,为后世伦理人格提供了养分。民族君主国家平民与贵族的人格对峙,是法律人格与伦理思想相互结合的推动力。近代伦理法律人格的思想来源,在于意识形态关于人格的应然状态的思考。近代自然法则将人的本质界定为自然权利与理性,其被看成是人作为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主体的共同基础。
依自然法思想而构建的近代法律人格,逐步摒弃人格中的财产特权与性别特权,使人格基础的伦理性得以纯化。“权利能力”概念,是私法人格基础在实在法的表现,其并未摆脱人的伦理性判断的制约。在伦理基础之上,近代私法呈现出“人之所是”与“人之所有”的逻辑区分,抽象人格技术和以肯定人获得权利之能力的相异性为内容的形式公平观念也由此形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