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向新世纪的律师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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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印刷时间:2016年11月01日
  • 开 本:32开
  • 纸 张:轻型纸
  • 包 装:平装-胶订
  • 是否套装:否
  • 国际标准书号ISBN:9787509377369
作者:王进喜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时间:2016年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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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法修改目前较热,本书在此方面将有很大的学术价值。

 
内容简介

  《面向新世纪的律师规制》在美国律师规制的发展历程中处于承上启下的地位。1967年2月,美国律师协会成立了以美国最高法院前法官Tom Clark为主席的美国律师协会惩戒执行评估特别委员会,就职业惩戒的各个方面收集信息和展开研究。1970年,该委员会发布了《惩戒执行的问题和建议》。1992年2月,美国律师协会全国代表大会审议并采纳了该报告所提出的大多数建议。Makay委员会报告对于美国律师惩戒制度产生了重大影响。美国律师协会《律师信托账户*审计示范规则》、《律师费仲裁示范规则》等都贯彻了McKay报告中的重要建议。此外,美国律师协会职业惩戒常设委员会促进美国律师和法官惩戒制度完善的方式之一,就是提供惩戒制度咨询,1992年McKay委员会报告是其就有关惩戒制度进行审查时的重要诊断工具之一。在一定意义上说,Makay委员会报告与Clark报告一起,奠定了当代美国律师惩戒制度的基础框架。时至今日,该报告的地位仍无可替代,仍然是关于美国律师惩戒制度的最重要文献之一。

作者简介

  王进喜,男,1970年生。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教授,律师学研究中心主任,法学博士,博士研究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律师法学研究会副会长,美国西北大学法学院富布莱特研修学者(2002—2003),美国加州大学戴维斯分校法学院高级访问学者(2010—2011)。主要研究领域:法律职业行为法(法律职业道德);证据法。主要著作有:《法律职业行为法(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法律伦理的50堂课》(台湾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版)、《美国律师职业行为规则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美国〈联邦证据规则〉(2011年重塑版)条解》(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刑事证人证言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律师事务所管理导论》(译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践行正义——一种关于律师职业道德的理论》(译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英国证据法实务指南》(译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证据科学读本:美国“Daubert”三部曲》(译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美国律师协会职业行为示范规则(2004)》(译著,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等。

目  录
  目 录
  前 言 1
  导 言 1
  背景与任务 2
  Clark报告后的进步 2
  需要扩大规制,以保护公众和帮助律师 4
  需要强化法院对法律职业的规制 5
  需要法院对律师惩戒进行直接和专属控制 6
  需要增加公众对惩戒制度的信心 6
  需要加快惩戒程序 7
  需要提供足够的资源 8
  需要采取预防措施 8
  需要改善跨州执行 9
  需要全面贯彻《律师惩戒执行示范规则》主要规定 9
在线试读部分章节
  美国律师协会理事会指示本委员会审查律师惩戒制度的各个方面。因此,本委员会认真评议了这样的批评,即法律职业的司法规制,存在固有的缺陷。一些批评者宣称,应当由立法机构规制律师。本委员会研究了法律职业规制的历史和现状。我们评议了支持和反对法院对法律职业进行规制的观点和证据。
  我们认定,在律师的自我规制和司法规制之间存在重大差别:由选举产生的律师协会官员进行的惩戒制度规制,即自我规制,造成了基本问题。最严重的问题是利益冲突表象和不正当表象。参见建议5和6。然而,法院对律师的规制,对于法院和法律职业而言都是至关重要的。
  建议1 由法院规制法律职业
  对法律职业进行规制的权力,仍然应当由政府司法部门来行使。
  注释
  法院对律师的专属规制,滥觞于殖民地时代。在19世纪,无论是法院还是立法机关,都对法律职业有某些控制权。二者之间的争议通常发生在律师准入问题上。然而,到了19世纪末期,州法院开始宣称有规制律师的专属权力。它们将这一权力追溯至宪法的固有权力和权力分立主义。[1]
  这种关于法院权力的主张,产生在两种情况下。首先,法学院和毕业生的数量增长了,法院开始担心这些法学院和毕业生的质量。它们创设了律师资格考试,以及后来作为额外准入要求的品性和适当性审查。其次,州立法机关和州行政机关都没有针对不道德律师采取行动。法院宣称其有固有的权力来惩戒作为法院工作者的律师。[2]
  今天,法院对律师进行规制的原则,已经在每个州得到了稳固确立。州法院全国中心在1987的研究发现,13个州的宪法明确将规制律师的权力赋予了法院。该研究发现,州最高法院的意见一致认为,规制律师是固有的司法职能。[3]
  在过去10年中,法院对法律职业的规制多次受到挑战。1984年,佛罗里达州立法机关审议了对律师界进行立法规制的立法。加利福尼亚州立法机关创设了州律师协会惩戒监控人,对法院的惩戒职能进行持续评估,并报告立法机关。全国性的法律服务消费者团体也游说了几个州立法机关来规制律师。联邦贸易委员会曾不成功地寻求国会批准对律师——委托人关系的某些方面进行规制。
  支持立法规制的人主张,与对法院的影响相比,法律执业活动影响公众更甚。他们主张,立法机关作为选举产生的机关,更可能从公共利益出发进行规制。他们认为,固有权力和权力分立主义并不要求法院进行专属规制。他们宣称,立法机关在保护公共利益所必需的情况下,仍可以进行规制。他们主张,法律执业活动并非有那么强的技术性而需要由律师进行规制。他们宣称,明达的非律师人员也能够进行有效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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