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房地产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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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版 次: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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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字 数:
  • 印刷时间:2014年04月01日
  • 开 本:12k
  • 纸 张:胶版纸
  • 包 装:平装
  • 是否套装:否
  • 国际标准书号ISBN:9787509343937
作者:江必新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时间:2014年03月 
编辑推荐

  本书所选案例以《**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为主,同时,精选了部分**人民法院直接裁判的具有指导性的案例。通过对案件争议焦点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评析后形成的并为裁判结论所确立的规则,是案例的核心内容、灵魂所在,对法官在同类案件中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具有启发、引导、规范和参考作用。作为本书核心内容,突出对所提炼裁判规则解读的指导意义,以超越个案审判的视野,研究案例所体现的法律规则、法律原理、法律精神以及裁判方法、裁判理念等核心价值,达到将裁判规则适用于类案的效果。对与裁判规则相关联理论问题进行系统梳理和深入探讨,以期能够较为全面地阐释裁判规则的精髓,推动对法律的理解、阐释与适用,从而拓宽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工作者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的渠道。

 
内容简介

  本丛书突破了传统法律案例类图书的“要点提示、案情、法院审判、裁判要旨、评析”等写作模式;在编写体例上,采取了【裁判规则】、【规则理解】、【拓展适用】、【典型案例】的体例。以裁判规则为主线,在内容和体例上都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突出强调不仅要关注公报案例等指导性案例本身,而且要关注指导性案例所形成规则的理解与适用,侧重于弥补法律漏洞以及阐释实务中如何正确理解与适用法律,致力于为读者迅速查找指导性案例和把握裁判规则提供最为便捷有效的途径。

作者简介
  江必新 男,1956年生,湖北枝江人,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现任最高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
  1978年至1984年就读于西南政法大学,先后获学士、硕士学位,1999年至2004年就读于北京大学,获宪法与行政法学博士学位。先后被聘为中国政法大学、中南大学等博士生导师,并担任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行为法学会会长、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副会长。1999年被中国法学会评为“全国十大杰出中青年法学家”,2009年被评为首批“当代中国法学名家”。
  独著或与人合著《民事诉讼的制度逻辑与理性构建——〈民事诉讼法〉再修改之思辨》、《新民事诉讼法讲义——再审的理念、制度与机制》、《新民事诉讼法讲义——执行的理念、制度与机制》、《新民事诉讼法再审程序疑难问题解答与裁判指导》、《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担保卷)、(公司卷)、(合同卷一)、(合同卷二)、(婚姻家庭卷)、(劳动争议卷)、(房地产卷)、(侵权赔偿卷一)、(侵权赔偿卷二)、(民事诉讼卷)等著作四十余部。在《中国社会科学》、《中国法学》、《求是》、《法学研究》、《法学杂志》、《人民司法》、《法律适用》等刊物上发表论文两百余篇。
  何东宁 男,1966年生,湖南慈利人,法律硕士,全国审判业务专家,现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审判长、执行局行政执行室主任。
目  录
  第一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规则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解除,受让方已承担违约责任后,可以请求重新受让土地或请求退还已支付的土地出让金 /
  规则2国家某些政策可能导致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影响到相关合同能否实际履行以及是否解除,但不影响和限制合同的效力 /
  规则3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部分无效,并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合同条款仍然有效 /
  第二章房地产合作开发
  规则4房地产合作开发中,因优化设计而新增的面积,当事人对此无约定的,适用公平原则确定各自比例 /
  规则5当事人签订房地产合作投资开发合同时无房地产开发资质,但事后对所存在缺陷予以弥补,所签合作投资开发房地产合同应为有效 /
  规则6项目合作协议中未对分阶段分利作出约定,一方当事人主张以现阶段盈利分配合作利润缺乏合同依据 /
  第三章房地产转让
  规则7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纳税义务人以外的人承担转让土地使用权税费的,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
  规则8在房地产行业大幅增长的背景下,受让人以低于两年前评估价的价格受让房地产,可以认定其属于明显低价受让 /
  第四章土地征收
  规则9违反《土地管理法》中有关国有土地用途的强制性规定,在没有约定取得对价的情况下,约定改变征地用途条款无效 /
  第五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在线试读部分章节
  规则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解除,受让方已承担违约责任后,可以请求重新受让土地或请求退还已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山西泰丰大酒店有限公司诉山西省大同市土地管理局土地使用权出让纠纷案
  【裁判规则】
  受让方违约导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解除的,土地出让方没有退还收取的定金,属于对受让方违约行为予以制裁。受让方没有对出让方造成其他损害,也没有从出让方获取到不当利益,出让方无权继续占有受让方交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受让方有请求重新受让土地或请求退还已付出的土地出让金的权利。受让方只主张重新受让土地,不等于自愿放弃请求退还土地出让金的权利,一旦重新受让土地的请求不能满足时,则有权请求退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规则理解】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内涵及法律特征
  土地使用权出让,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8条的规定,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进一步明确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内涵和性质,将其解释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出让方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协议。《物权法》颁布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改称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实质为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定行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在“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这一重大变革的背景下产生的,即土地使用权由无偿划拨转为有偿出让,目的是为了达到“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条。其法律特征如下:
  (一)合同目的的特定性
  土地使用权出让以在国有土地上设定用益物权为目的,国家作为土地所有权人,与土地使用者基于双方合意而签订出让合同。这种用益物权的设定,以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的分离为基础,土地使用权一经出让,国家的所有权人地位不变,而土地使用者则取得对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部分处分权。土地使用权具有独立性,用地者对土地的使用和土地使用权的处分,只要不违反双方在出让合同中的明确约定以及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应当充分尊重和保护用地者的自主权。
  (二)合同主体的特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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