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适用(国家出版基金资助项目 中国刑事法制建设丛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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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印刷时间:2012年05月01日
  • 开 本:12k
  • 纸 张:胶版纸
  • 包 装:平装
  • 是否套装:否
  • 国际标准书号ISBN:9787565308611
作者:袁宏山出版社: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出版时间:2012年0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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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犯罪是主、客观要素相统一的社会现象,其危害社会的严重程度取决于行为人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综合表现出来的社会危害性。其中,罪过心理是决定犯罪成立主观方面的必备要件,包括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罪过形式是刑法理论中最为重要并且争议*的问题之一,长期以来,刑法学者之间对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的概念、构成要素以及认定标准等问题存在着不同认识,进而对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的认定问题也存在着较大分歧。我国现行刑法关于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的判断标准是以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引发的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为基准的。这种判断标准对于以危害结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结果犯来说是适当的,但是对于不以危害结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行为犯、举动犯或者抽象危险犯来说,则是不妥当的。为了消除歧见、定分止争,笔者通过分析理论中的争议问题,力求准确阐释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的含义,以便于司法实践中的理解和适用。

目  录
第一章 犯罪故意的界定
第一节 关于犯罪故意的理论学说
一、认识主义
二、希望主义
二、容认主义
第二节 犯罪故意的概念和特征
一、犯罪故意的概念
一、犯罪故意的特征

第二章 犯罪故意的构成要素
第一节 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
一、对犯罪故意概念中“明知”含义的解读
二、对刑法中“危害社会的结果”含义的解读
二、认识内容
在线试读部分章节

  1.“危害社会的结果”并非广义上的危害结果
  广义的危害结果,是指由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所引起的对社会的一切损害事实。而在故意犯罪中,行为人显然不可能对自己的危害行为所引起的对社会的一切危害结果都认识到。对于危害行为所引发的间接危害结果,如诽谤他人致使被害人因不堪承受压力而自杀,因盗窃被害人用于治病的救命钱而导致被害人不治身亡等,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往往是认识不到的。可见,如果将“危害社会的结果”理解为广义的危害结果,那么就对行为人的认知提出了过多的要求,以至于出现本该属于犯罪故意认知的情形因为行为人缺少对某些危害结果的认识而被排除在犯罪故意的范围之外的现象。如前述的诽谤行为和盗窃行为引发的被害人死亡的间接危害结果,行为人一般是认识不到的,如果对犯罪故意的认知内容要求包括对上述间接结果的认识,那么,行为人在认识不到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场合,就不成立犯罪故意,这显然与犯罪故意的原有之意相悖。因此,不能将“危害社会的结果”理解为广义上的危害结果。
  2.“危害社会的结果”也并非犯罪构成要件客观方面的危害结果
  以危害结果作为犯罪构成必备要件的犯罪,是指犯罪的成立不但需要行为人实施了刑法所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还需要行为导致了危害结果。此处的危害结果应当是实际发生的危害结果,对于没有导致危害结果的,不成立此类犯罪。据此,只有导致实际危害结果的结果犯和造成现实危险的具体危险犯造成的侵害事实属于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危害结果,而行为犯和举动犯以及抽象危险犯造成的侵害事实则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危害结果。简言之,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只存在于部分犯罪之中,而非存在于所有犯罪之中。如果将“危害社会的结果”理解为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中的危害结果,那么,就意味着行为人只对结果犯等犯罪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有所认识,而对行为犯等犯罪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没有认识,但是《刑法》第14条中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是所有故意犯罪行为人都必须认识到的内容,不能局限于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中的危害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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