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简介
目前,我国学者对组织犯的理论研究比较少。组织犯及其相关问题的探讨需要进一步的展开,对组织犯的认识也需要进一步的深化。
组织犯的规定见于俄罗斯等国家的刑事立法,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中,组织犯这一概念则并不存在,但其立法和司法上对组织犯的情形分别采用了不同的处理原则。德国学者超越“主观主义共犯论”和“客观主义共犯论 ”的争论,提出了行为支配理论,从而将共同犯罪中的组织犯情形纳入正犯之中予以打击;而在日本,刑法理论上经过长期争论,“客观主义共犯论” 中的“实质客观说”已居于通说地位,其理论界及司法界绕过刑法第60条对共同正犯的规定,通过判例创造出“共谋共同正犯”的概念,从而得以运用较重的刑罚对组织犯加以严惩。
我国1997年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组织犯的概念,而是将其作为主犯的一种予以处罚。我国刑法理论一般所讨论的组织犯,是针对任意共同犯罪而言,由总则规定的作为共犯类型的组织犯。组织犯作为共犯类型之一,是指在共同犯罪中组织、策划、领导、指挥犯罪活动的人;而作为共犯参与形态,其指的是在共同犯罪中,以组织、领导、策划、指挥等行为加功于犯罪实施的犯罪参与形态。组织犯的成立不以正犯的成立为必要,其处罚也独立于正犯,但是,组织犯所成立的具体犯罪由实行犯实施的实行行为所决定,即罪名以及停止形态从属于正犯。
组织犯的规定见于俄罗斯等国家的刑事立法,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中,组织犯这一概念则并不存在,但其立法和司法上对组织犯的情形分别采用了不同的处理原则。德国学者超越“主观主义共犯论”和“客观主义共犯论 ”的争论,提出了行为支配理论,从而将共同犯罪中的组织犯情形纳入正犯之中予以打击;而在日本,刑法理论上经过长期争论,“客观主义共犯论” 中的“实质客观说”已居于通说地位,其理论界及司法界绕过刑法第60条对共同正犯的规定,通过判例创造出“共谋共同正犯”的概念,从而得以运用较重的刑罚对组织犯加以严惩。
我国1997年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组织犯的概念,而是将其作为主犯的一种予以处罚。我国刑法理论一般所讨论的组织犯,是针对任意共同犯罪而言,由总则规定的作为共犯类型的组织犯。组织犯作为共犯类型之一,是指在共同犯罪中组织、策划、领导、指挥犯罪活动的人;而作为共犯参与形态,其指的是在共同犯罪中,以组织、领导、策划、指挥等行为加功于犯罪实施的犯罪参与形态。组织犯的成立不以正犯的成立为必要,其处罚也独立于正犯,但是,组织犯所成立的具体犯罪由实行犯实施的实行行为所决定,即罪名以及停止形态从属于正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