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登记制度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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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版 次:1
  • 页 数:
  • 字 数:270000
  • 印刷时间:2013年03月01日
  • 开 本:12k
  • 纸 张:胶版纸
  • 包 装:平装
  • 是否套装:否
  • 国际标准书号ISBN:9787511844095
作者:赵万一 编出版社:法律出版社出版时间:2013年03月 
内容简介

  中国目前正在稳步推进具有自己特色的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而作为市场经济体制建立的条件之一就是政府必须改变职能,使自己成为市场经济的服务者和维护者,而不是单纯的管理者。商事登记制度的改革仅仅是中国行政体制改革的一个组成部分。我们期待着商事登记制度的改革能成为整个中国行政体制改革的引领者和试验田。这既是我们从事本课题研究的初衷,也是我们在写作《商事登记制度法律问题研究》时一直追求的目标。

作者简介
  赵万一,1963年4月生,山东巨野人。现任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院长、二级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西南政法大学学位委员会副主席。兼任中国法学会理事、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学术委员会副主任、中国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福建省人民政府顾问,上海大学、福州大学、西南大学、福建师范大学、山东经济学院等学校兼职教授,上海大学、福建师范大学兼职博士生导师,英国《法律与管理国际杂志》(ML-The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Law andManagement)编委。重庆市高级法院智库专家、重庆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专家、重庆市第一中级法院、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工商局、国土资源局、公安局、江北区人民政府等单位法律咨询专家,重庆市财政局政府采购评标专家。1991年被评为四川省“做出有突出贡献的中国博士、硕士学位获得者”;1992年被聘为副教授,同年被评为四川省高校“十佳青年教师”;1997年被评为教授;2001年被聘为博士研究生导师。2006年8月获重庆市首届“十大优秀中青年法学、法律专家”称号。主要研究领域为民商法基本理论和公司法、证券法、竞争法。独立完成的专著有:《证券法的理论与实务》(1991),《中国竞争保护法律问题研究》(1996),《商法基本问题研究》(2002),《民法的伦理分析》(2003)。主编有包括司法部统编教材、21世纪法学教材《商法学》《证券法学》《民法学》在内的教材、专著、工具书六十余部。先后在《中国法学》《法学研究》《人民日报》《光明日报》等杂志和报刊上发表论文140余篇,有数十篇文章分别被《新华文摘》《中国社会科学文摘》和人大复印报刊资料转载。1985年与金平教授等人提出民法调整的是平等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观点,这一理论为我国《民法通则》所原则采纳。1987年在全国率先提出了国营企业“委托经营权”理论,成为国内有影响的代表性学术观点之一。2001年在我国率先提出民商法价值取向差异理论,认为民法的首要价值目标是公平、商法的首要价值目标是效益。这一观点目前已成为民商法学界的主流观点。2003年提出民法的伦理性价值观点,认为中国民法典的制定既要考虑技术性要求,同时也要考虑伦理要求,民法典必须是国际性和民族性的有机统一。2006年在《中国法学》上发表《从民法与宪法关系的角度谈我国民法典制订的基本理念和制度架构》,提出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分野是公、私法划分的理论基础,也是处理宪法和民法关系的主要依据。认为宪法是公法的基本法,民法是私法的基本法,相对于宪法而言,民法具有更为基础的地位。文章发表后,引起了广泛的社会影响,有多篇文章对其进行了评价和驳议。
目  录
第一章 商事登记制度的历史主义考察——起源与演进
第一节 国外商事登记制度的历史演进
一、古代商事登记制度的起源
二、中世纪时期的商事登记制度
三、近现代商事登记制度的发展
第二节 我国商事登记制度的历史发展
一、我国古代的商事登记制度
二、我国近现代的商事登记制度

第二章 商事登记制度的功能主义考察——制度功能与法律性质
第一节 商事登记概念界定的两种范式
一、商事登记概念界定的管理行为范式
二、商事登记概念界定的法律行为范式
第二节 商事登记法律性质的主流学说评析
前  言
  中国目前正在稳步推进具有自己特色的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而作为市场经济体制建立的条件之一就是政府必须改变职能,使自己成为市场经济的服务者和维护者,而不是单纯的管理者。成熟市场经济国家的社会实践告诉我们,处于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政府应该是有所为而有所不为,政府的主要职能不是直接插手市场经济活动,而是通过设计合理的市场运行规则来引导和规范市场行为。也就是通过制定和执行规则来引导市场的宏观走向、培育市场体系、监督市场运行、维护公平竞争、创造良好市场环境,以最终实现促进社会财富增加的目的。同时政府的作为不应有太多的利益驱动,政府始终应当与市场经济活动之间保持适当的距离。强调政府权力有限的观念在我国尤其具有特别意义,其原因在于和其他产生于自由经济条件下的国家的政府不同,我国的政府一直是强势政府和全能政府,长期负担有较多的经济管理职能。即使是在市场经济体制确立之后,政府对社会资源配置与市场行为的导引功能仍然非常强大,事实上仍扮演着“公共人”和“经济人”的双重身份。由于掌握着庞大的国家机器和社会资源,因此政府的任何一个行政决定和行政行为都会给作为相对人的市场主体产生重大影响。这就要求政府必须约束自己的权力,同时必须超脱于具体的市场行为之外,凡是通过市场机制能够妥善解决的问题,政府就不必插手。对那些需要政府许可或同意的事项,只要不违反法律、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要求,政府对于市场主体的请求都应当无条件予以同意。
在线试读部分章节

  正基于此,商事法律制度才有了其产生的正当性理由。商事法律行为的这种耦合性特征在涉及商事登记的商事行为中表现得尤为充分。我们可以从以商事登记作为生效要件的商事行为和以商事登记作为对抗要件的商事行为两种类型加以阐释。以商事登记作为生效要件的商事行为之典型当数公司设立行为,仅以设立较为简单的有限公司为例,其设立行为至少就包括设立公司合意的达成行为、共同制定公司章程行为、认缴出资行为、首次出资缴纳行为、申请设立登记行为等环节。而以商事登记作为对抗要件的商事行为也同样表现出这种耦合性。比如,有限公司股权的外部转让行为,在传统民法的视野下,不过是一个单一的交易行为而已;但在作为商法的公司法中,这一交易行为可能要包括股权转让合同的订立行为、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表决行为、特殊情形下的行政审批行为、公司换发出资证明书行为、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记载的修改行为、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行为等环节。
  当然,同样作为商事法律行为的一个环节,不同类型的商事登记所起的作用也不尽相同。对于公司设立法律行为来说,其登记环节就属于该行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必要环节,即只有履行完了登记,公司设立法律行为才能够最终生效。而对于已经成立的公司的某些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情形,其登记环节未履行并不直接导致该变更无效,而只是在某些涉及外部关系的情况下可能引发善意第三人的不知情抗辩,并产生相应的未履行登记义务的公法责任。
  (二)商事登记是对商事法律事实的记录和公告
  在包含商事登记环节的耦合性商事法律行为中,还存在一个同样不容忽视的客观事实,即商事登记环节本身并不构成导致商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者消灭的商事法律事实,而仅仅是对登记前所发生的法律行为或者事实行为等法律事实的确认、记录和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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