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简介
只需将修订前后的文本稍作比较,就可以发现本次修订幅度之大,原公司法230个条文只有14个条文未被废改而得以维持。本次修订,不仅表现为新增了若干重要制度,例如,一人公司、公司人格否认、强制司法解散、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股东派生诉讼,等等;也表现为修改了许多制度,例如,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扩大了公司的担保能力和借贷能力、减少了合并、分立的限制条件,等等;还表现为废止了个别制度,例如,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须经行政审批的制度、法定公益金制度,等等;而且。更值得高度重视的修订则是公司法增加了许多任意性规范,突出地表现为对公司章程功能的强化。这首先体现在《公司法》修订后,公司“章程”一词由原来的55处增至82处;其次,相比修订前的公司法而言,本次修订将许多原属于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事项委任公司章程规定,这些事项涉及到公司设立、资本制度、股东权的配置、公司治理等诸多-方面,可以说是全方位地赋予公司更大的自治空间,例如第13条、第28条、第43条、第72条、第76条、第82条、第84条、第105条、第106条、第118条、第120条、第142条、第167条等。同时,经过本次修订,公司法更加富有可诉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