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防专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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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版 次:1
  • 页 数:12
  • 字 数:6000
  • 印刷时间:2005年03月01日
  • 开 本:大32开
  • 纸 张:胶版纸
  • 包 装:平装
  • 是否套装:否
  • 国际标准书号ISBN:9787801823809
作者:本社 编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时间:2004年10月 
目  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418号)
国防专利条例
在线试读部分章节
国防专利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有关国防的发明专利权,做到既确保国防秘密又便利发明的推广应用,促进国防科学技术的发展,适应国防现代化建设的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防专利是指涉及国防利益以及对国防建设有潜在作用需要保密的发明专利。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设立国防专利局。国防专利申请,统一由国防科工委国防专利局(以下简称国防专利局)受理和审查;经国防专利局审查认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由中国专利局授予国防专利权。
第四条 绝密级涉及国防利益的发明不得申请国防专利。国防专利局受理的国防专利申请,在受理、审查、复审、授权、转让、实施、调处纠纷和诉讼的过程中,在未解密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条 国防专利权保护期限为十五年,自申请日起计算。
第六条 在国防专利权保护期限内,由于情况变化不需要继续保密的,国防专利局有权作出及时解密决定。被授予国防专利权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国防专利权人)对其国防专利可以根据情况的变化随时请求解密。凡请求解密的,应当提出解密请求书送交国防专利局审查决定;属于全民所有制单位的,还应当附送原确定密级机关的意见的文件副本。国防专利局应当将解密的决定在该局出版的《国防专利内部通报》上刊登,并通知国防专利权人,同时报告中国专利局,将该国防专利转为普通专利。
第七条 国防专利权终止后需要延长保密期限的,属于全民所有制单位的,由原确定密级的机关作出决定,通知国防专利局;属于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国防专利局作出决定。延长保密期限的决定,应当在《国防专利内部通报》上刊登。
第八条 国防专利申请权或者国防专利权可以向国内的中国单位和中国公民转让。转让国防专利申请权或者国防专利权的,属于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必须经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属于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的,必须经国防专利局批准。向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转让国防专利申请权或者国防专利权的,必须向国防专利局提出转让请求书,由国防专利局报国防科工委批准。
第九条 禁止向国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转让国防专利申请权和国防专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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