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毒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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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印刷时间:2016年10月01日
  • 开 本:16开
  • 纸 张:胶版纸
  • 包 装:平装-胶订
  • 是否套装:否
  • 国际标准书号ISBN:9787565327568
作者:姚建龙,金翼翔 编出版社: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出版时间:2016年10月 
内容简介
  《禁毒刑法学》主要内容包括:毒品犯罪的累犯概述、毒品犯罪的再犯概述、对毒品犯罪再犯与累犯的理解与适用、关于毒品犯罪再犯的其他争议问题、毒品犯罪的累犯与再犯制度的完善、毒品犯罪之死刑适用概观、我国毒品犯罪死刑政策之原因分析、我国毒品犯罪死刑适用之争议与反思、我国毒品犯罪死刑适用之完善构想等。
目  录
前言
上编 总论
第一章 禁毒刑法的基本问题
第一节 禁毒刑法的演变
第二节 毒品犯罪的界定、特征与刑罚
第三节 吸毒犯罪化之争
第二章 刑法中的毒品及其争议问题
第一节 毒品的理论分类与争议问题
第二节 毒品的法定种类与争议问题
第三章 毒品累犯与再犯争议问题
第一节 毒品犯罪的累犯概述
第二节 毒品犯罪的再犯概述
第三节 对毒品犯罪再犯与累犯的理解与适用
第四节 关于毒品犯罪再犯的其他争议问题
在线试读部分章节
《禁毒刑法学》:
  三、毒品种类、数量与死刑适用
  毒品的种类体现了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同种类的毒品社会危害性并不相同,有的毒品可能医用价值更大于其危害性。联合国在《麻醉品单一公约》和《精神药物公约》中规定的麻醉品多达128种,精神药物99种。鉴于不同种类毒品危害性的差异,大多数国家均对毒品的种类进行了划分。当前通行的做法是将毒品分为软性毒品和硬性毒品。其中,软性毒品主要有大麻、咖啡因及其他兴奋剂、致幻剂等,硬性毒品即为海洛因、可卡因、甲基苯丙胺(冰毒)等传统毒品。
  应当看到,软性毒品对于社会的危害性远不如硬性毒品,并且有着广泛的药用价值。部分国家和地区对于软性毒品甚至出现了非犯罪化或者合法化的趋势。我国《刑法》第357条规定,“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这种列举性的说明其实并未对毒品的种类做出明确的划分,在2000年6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中,第1条明确规定“贩卖、运输咖啡因,数量达到200000克以上的,应当判处1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这就是说,在我国,对于咖啡因等软性毒品,仍然可以适用死刑。笔者认为,对于毒品进行种类划分具有重要意义,毒品的种类应当与刑罚的种类及幅度相挂钩。在当前我国刑法尚未对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以外毒品适用死刑做出数量规定之时,司法解释不宜对该类软性毒品适用死刑做出明确数量标准。否者,即是为司法实践中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推波助澜,与立法的本意相抵牾。
  同时,不仅是毒品种类,毒品数量也深刻反映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与刑罚的幅度直接关联。但是很可惜,我国《刑法》第347条明确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并且对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作了特别的数量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0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该项立法存在着较大的争议,主要体现在:(1)死刑适用的数量标准过低,这显然扩大了死刑的适用范围,也是导致我国毒品犯罪案件死刑适用数量过大的重要因素之一。(2)由于毒品犯罪死刑适用数量标准过低,在实践中地方司法机关往往自己制定一套自己的标准,造成了各地死刑适用数量标准不统一,同一犯罪行为在不同地区会有完全不同的处理结果,这种法律的间接不平等必不能为法治国家所容忍。(3)虽然2008年《大连会议纪要》中明确提出毒品数量不是死刑适用的唯一标准,应综合考虑其他情节,做到区别对待。但是在刑法尚未作出修改之前,司法实践中将毒品数量作为死刑适用的唯一依据仍然屡现不止,这种忽视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做法实有违主客观统一之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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