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消费者权利保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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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印刷时间:2016年06月01日
  • 开 本:16开
  • 纸 张:胶版纸
  • 包 装:平装
  • 是否套装:否
  • 国际标准书号ISBN:9787509372883
作者:白彦,张怡超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时间:2016年0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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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书立足于全面依法治国的时代背景,针对保险消费者在保险业发展中的特殊地位和作用,从比较法学、法律经济学、社会治理等视角对保险消费者权利保护进行了较为系统的理论解析。在分析了我国保险消费者权利受侵问题的原因并梳理了保险消费者权利保护的国际趋势后,作者对保险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隐私权、公平交易权、求偿权、受教育权以及获得救济权等七项基本权利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展开研究,以期构建一个以保护保险金求偿权为核心,以保护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为补充,以保护受教育权和获得救济权为保障的完整的保险消费者权利保护体系。

 
内容简介

  保险本文在考察美国、英国、日本、澳大利亚以及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消费者权利保护制度的基础后认为,保险消费者是保险服务的核心,保护保险消费者权利,对于保护公民个人财产,提升保险消费者信心,对于促进保险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保险消费者不仅是保险业稳定发展的受益者,更是保险业稳定发展的重要推动力量。在我国保险业快速发展而保险消费者权益又受到侵害当下,强化对保险消费者权利的保护正当其时。

作者简介

  白彦:内蒙古呼和浩特人, 1965年7月出生,2001年获得北京大学法学博士学位,2004年北京大学光华管理学院经济学博士后出站,现任北京大学政府管理学院副教授,主要从事商事法,经济法等方面的教学与研究。是中国商业法研究会常务理事。 张怡超:湖南益阳人,1972年4月出生, 2008年获北京大学法学博士学位。现为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主要从事商法基础理论、保险法、公司法方面的教学与研究,兼任南昌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江西保险合同纠纷调解委员会委员。

目  录
  目录
  绪论
  第一节我国保险消费者权利受侵的现状
  一、最近几年保险纠纷的数据统计
  二、保险消费者投诉反映的问题
  第二节我国保险消费者权利受侵的原因
  一、保险经营者诚信不足
  二、保险消费者教育滞后
  三、保险消费者保护法律法规不足
  第三节保险消费者权利保护的国际趋势
  一、美国
  二、英国
  三、日本
  四、我国台湾地区
在线试读部分章节
  第一章保险消费者权利保护的基本理论
  第一节保险消费者的法律界定〖1〗一、问题的提出2007年12月25日,白某投保了A保险公司的一款投资连结保险产品,但因过失未向A保险公司告知其视力残疾等疾病情况。2008年4月21日,白某向A保险公司补充告知相关疾病情况,A保险公司经核保认为白某的情况不应予以承保。2008年6月26日,A保险公司决定解除合同并向白某全额退还保费。2008年7月3日,白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保险代理人存在欺诈行为,要求保险公司双倍赔偿保费及利息。本案经二审法院最终驳回白某诉讼请求。案件来源:张迪:《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研究》,载中国保监会网站,2014年4月30日访问。
  本案中白某的诉讼请求是依据我国1993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双倍赔偿条款”,即“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2014年,我国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但法院最终并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因在于:其一,关于“欺诈”的证据不足;其二,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但并没有将购买保险的行为归于“为生活消费需要”的范畴,故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应适用《保险法》有关规定。
  此类案件在全国各地都有发生,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采取了基本上一致的态度,即根据当时法律规定,认定投保人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规定的“消费者”,不能获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保护。而在国务院及中国保监会发布的各类文件中,都提及了消费者权利保护,但都并非法律概念。直至2014年,我国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此问题才有所突破。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8条规定:“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此次修法,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仍没有从正面界定保险消费者的概念,但从侧面首次将从事证券、保险、银行等交易的群体视为消费者,并最终将保险消费行为纳入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和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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